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所在公司继续用工,双方劳动关系得以延续。两年多后,所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同意解除,请求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近日,重庆五中法院二审审结这样一起案件,维持一审判决,某建材公司支付邱某某经济补偿金13500元。
2008年2月起,邱某某到某建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4日,邱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某建材公司继续用工。2014年10月8日,某建材公司口头通知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邱某某同意解除。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邱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425.17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2月,邱某某到某建材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某建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邱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某建材公司通知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邱某某同意解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还认为,某建材公司未为邱某某办理退休手续,邱某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某建材公司应当支付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邱某某在某建材公司工作6年8个月,某建材公司应当支付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16976.19元。现邱某某仅要求某建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某建材公司支付邱某某经济补偿金13500元。
某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法院审理后认为,邱某某虽2012年2月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邱某某继续用工,直至2014年10月8日,双方才合意解除劳动关系,故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8日仍应认定原劳动关系延续。因双方自2008年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没有间断,邱某某认为某建材公司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一审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按照邱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没有错误。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